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移民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放弃在你的原生国家的一切,也不一定意味着终止所有联系。事实上,这些先前存在的联系,不管是家庭、个人还是商业联系,都可能对阁下在澳大利亚的生活有益,并以多种方式为澳大利亚社会作出贡献。即使阁下在澳大利亚建立了生活,阁下可能仍需要前往世界各地,特别是如果阁下从事贸易和商业活动,甚至长期驻扎在海外。这意味着阁下可能不在澳大利亚境内,或者不能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太长时间。本文将讨论在特定情况下阁下满足申请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居住要求的其中一种方法。
一般居住要求
一般来说,永久居民要申请澳大利亚公民身份,需要根据联邦《2007年澳大利亚公民法》("公民法")第21条申请授予公民身份,除此之外,还要满足一般居住要求。公民法第22条详细规定了该居住要求。第22条第1款规定:-
(1)在本条规定下,就第21条的情况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一个人符合一般居住要求:
(a)该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的4年时间内一直身处澳大利亚;并且
(b)该人在这4年期间的任何时候都没有以非法非公民的身份身处澳大利亚;并且
(c)该人在提出申请前的12个月内以永久居民身份身处澳大利亚。
第1A和1B款规定了两种身处海外而缺席澳大利亚的情况:-
(1A) 如果:
(a) 该人在其提出申请之日前的4年内有一部分时间不在澳大利亚;并且
(b) 缺席的总时间不超过12个月;
那么,就第(1)(a)款而言,该人在每段缺席期间都被视为在澳大利亚。
(1B)如果:
(a)该人在该人提出申请之日前的12个月期间,有一部分时间不在澳大利亚;并且
(b)缺席的总时间不超过90天;并且
(c)该人在每段缺席期间都是永久居民;
那么,就第(1)(c)段而言,该人在每次缺席期间都被视为以永久居民的身份在澳大利亚。
从以上可以看出,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申请人不能离开澳大利亚超过:
(a)在申请入籍前的4年内,总计12个月的时间;或
(b)在申请入籍前的12个月前,总计90天。
换句话说,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入籍前的4年内离开澳大利亚少于12个月的时间,而在这12个月中,90天或更少的时间可以是在申请前的最后12个月。
对于因职业原因经常离开澳大利亚的申请人,第22A条规定了如果一个人从事对澳大利亚有利的活动时的替代要求,而第22B条规定了如果一个人从事的工作种类需要离开澳大利亚时的替代要求。
如果阁下的情况不能满足上述所有条款的要求,第22(9)条可能提供了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例外情况:-
(9) 如果该人在提出申请时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事实伴侣或尚存配偶或事实伴侣,并符合以下条件,部长可将一个时期视为该人作为永久居民在澳大利亚逗留的时期:
(a)该人在该期间是该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或事实伴侣;并且
(b)该人在该期间不在澳大利亚;并且
(c)该人在该期间是永久居民;并且
(d)部长确信该人在该期间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
如果入籍申请人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事实伴侣,或尚存配偶/事实伴侣,而又满足上述条件,他们可以依靠这一规定来满足居住要求。即使不符合一般居住条件,他们也可以被认为身处澳大利亚。这四个条件的前三个不言自明,而第四个可以进一步解释。
法律上没有定义什么是"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但移民局在评估申请时适用的政策中提供了一些考虑因素。这些因素为潜在申请人在评估他们是否适合申请提供指导:-
-申请人在海外期间之前已移民至澳大利亚并建立了家的证据
-有澳大利亚公民子女
-与澳大利亚公民配偶/事实伴侣的关系为长期关系
-在澳大利亚有亲属
-定期回访澳大利亚
-有定期在澳大利亚居住的时间
-有意居住在澳大利亚
-申请人在陪同配偶/伴侣在海外期间,离开在澳大利亚的工作岗位
-在澳大利亚拥有房产
-过去四年中在澳大利亚缴纳所得税的证据,以及
-积极参加澳大利亚社区活动或组织的证据。
读者必须留意,这些因素仅为政策而非法律,仅用于指导而没有约束力。在评估这些因素和考虑申请人是否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时,行政上诉仲裁庭决定应采取"累积方法"(cumulative approach)(Liang and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Citizenship) [2018] AATA 3782),而这些因素不应被"单独看待......而应考虑这些因素的组合和联系"来证明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ReTaher and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2013] AATA 917)。
案例分析
Liang and Minister for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Citizenship)[2018] AATA 3782
在这个案例中,申请人Liang先生有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配偶和子女,并拥有澳大利亚物业。然而他的澳大利亚物业是出租的而他没有在澳大利亚建立他的家。他也没有与澳大利亚社区的联系,而在他申请前的整个相关时间段内,他只是曾经短暂地返回澳大利亚。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有利因素的给予较低的重视程度,而不同意申请人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
Tran and Minister for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2014] AATA 957
在另一个案例中,Tran女士在海外工作之前没有移民到澳大利亚,也没有在澳大利亚建立她的家。她的丈夫是澳大利亚公民,一直在海外工作,孩子也是澳大利亚公民。这对夫妇在澳大利亚拥有许多房产,都由Tran女士管理,每当一家人在澳大利亚时,他们都会与朋友和亲戚在一起。尽管Tran女士在申请前的四年里只在澳大利亚逗留了很短的时间,但仲裁庭在全面考虑她的情况后,认为她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
我们之前处理了一个关于入籍申请上诉到AAT的案件,客户过去五年在澳洲只待过大约总计不到一年,以上述条件申请入籍,移民局已经拒绝了该客户入籍申请,理由认为该客户没有和澳洲建立紧密联系。我们经过仔细查证、认真举证、详尽法律意见,代表移民局的政府律师在AAT开庭前就和我们客户予以和解,同意了我们所有观点,AAT依据我们的建议发出了相应的判决,我们代表客户完胜。
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澳大利亚度过的时间并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有其他的支持因素,即使逗留时间很少也可以被接受,重要的是证明与澳大利亚有密切的联系。这些联系可以是商业联系或社区联系。如果阁下能证明阁下在澳大利亚期间与商业伙伴和社区(例如阁下的邻居)建立了关系,并且这些联系在你离开澳大利亚时仍在继续,这有助于阁下的申请。事实上,这也体现在我们处理过的案件当中。应该注意的是,在与澳大利亚的家庭成员有密切联系但在没有其他支持证据的情况下,可能不足以证明与澳大利亚有密切和持续的联系(Yangv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2017] AATA 364)。
结论
鉴于酌情权即使是法律规定最终也是有自由裁量的成分,申请人当然最好以满足申请的一般要求为目标,不要在移民问题上尝试"非标准"的做法。然而,法律确实允许在申请人的不同情况下存在例外。最重要的是有意申请者应咨询在移民事务方面有经验的律师,为他们的申请建立一个稳固的申请基础,并防止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如果需要对不成功的申请进行上诉,除了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更不用说对申请者的生活计划的影响。
以上讨论的法律和政策的应用取决于具体情况,不能被视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建议。以上内容仅提供一般信息,并可能省略若干细节。阁下的情况可能有另外的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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